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武警部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企业,各代理银行: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规范中央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行为,确保财政资金支付安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附件: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办法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规范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行为,确保财政资金支付安全,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通知》(财预字[1997]28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1]54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28号)、《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216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直接支付资金和授权支付资金的会计对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六方会计对账主体:
(一)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基层经办行(以下简称“基层经办行”);
(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基层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基层预算单位”);
(三)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一级预算单位(以下简称“一级预算单位”);
(四)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总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总行”);
(五)中国人民银行;
(六)财政部。
第四条 对账使用纸质对账单。具备条件的,可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进行电子对账。
实行纸质对账的,对账双方应建立对账单交换渠道,对账单接收方应向对账单发出方准确提供通讯地址或双方商定其他联系方式。
实行电子对账的,应通过加密、核验等手段,确保对账数据、对账回执等电子信息的安全性。
合法的电子对账单与纸质对账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 对账单发出方加盖对账印章。对账完毕,对账单接收方在对账回执上加盖对账印章,同时签署对账结果、对账人及复核人。
各级预算单位的对账印章为单位财务专用章。各级代理银行的对账印章为代理银行对账专用章。
电子印章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有关规定。
第六条 对账单接收方在正常时间内未收到纸质或电子对账单的,应及时与对账单发出方联系。
第七条 对账各方金额数字精确到角分。
第八条 对账不符时,各方应及时沟通,共同核查,分清责任,按照“谁的差错谁更正”的原则,在发现差错的当期及时更正。
代理银行不得办理无正当理由、无正当依据的更正。代理银行更正结果应于当期反馈相关对账单位。
第九条 对账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除本办法规定的定期对账外,有关单位根据需要可随时对账,相关对账单位应积极配合。
基层经办行与基层预算单位对账
第十条 基层经办行与基层预算单位之间按月对账。
第十一条 基层经办行于每月终了后2个工作日内,向所代理的各基层预算单位发出《XX银行 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会计对账单》(附表1)、《XX银行 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会计明细对账单》(附表2)及电子数据。依据对账需要,上述两表可相应增减对账内容。
第十二条 基层预算单位于每月终了后4个工作日内反馈基层经办行。
预算单位上下级、代理银行上下级对账
第十三条 各级基层预算单位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与基层经办行对账结果、异常及更正情况逐级汇总上报至一级预算单位。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上下级之间对账办法由各一级预算单位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基层经办行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与基层预算单位对账结果、异常及更正情况逐级汇总上报至代理银行总行。
第十六条 代理银行上下级之间对账办法由各代理银行总行自行制定。
代理银行总行与一级预算单位对账
第十七条 代理银行总行与一级预算单位之间按月对账。
第十八条 代理银行总行于每月终了后7个工作日内,向一级预算单位发出《XX银行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月报表》(附表3)、《XX银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明细月报表》(附表4)及电子数据。
第十九条 一级预算单位应将代理银行总行月报表与本部门及下属各级基层预算单位的国库集中支付情况进行核对。
第二十条 一级预算单位于每月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反馈代理银行总行。
代理银行总行与财政部对账
第二十一条 代理银行总行与财政部之间按月对账。
第二十二条 每月终了后1个工作日内,各代理银行总行向财政部报送《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月报表》(附表5)及电子数据,财政部对相应数据进行核对。
第二十三条 各代理银行总行于每月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其当月与一级预算单位、下属基层经办行与基层预算单位之间的对账结果、异常及更正情况书面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财政部与一级预算单位对账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与一级预算单位之间按季对账(具体为第二、三、四季度)。
第二十五条 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财政部国库司向各一级预算单位发出纸质《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预算单位会计对账单》(附表6)及基层预算单位支付明细电子数据。
已与财政部国库管理外围平台联网的一级预算单位,可从该平台下载其下属基层预算单位支付明细的电子数据;未与该平台联网的,由一级预算单位到财政部国库司复制相关电子数据。
第二十六条 一级预算单位于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对账回执以及本部门及下属各级基层预算单位与代理银行之间的季度对账结果、异常及更正情况书面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代理银行总行与中国人民银行对账
第二十七条 代理银行总行与中国人民银行之间按月对账。
第二十八条 具体对账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对账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之间按日、月、年对账。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按日、月、年向财政部报送《中央总金库库存表》及电子数据,核对中央总金库库存余额。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统一管理与监督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工作,对预算单位内部、代理银行内部和预算单位与代理银行之间的对账情况实施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代理银行国库集中支付清算业务对账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一级预算单位负责本部门及下属基层预算单位对账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代理银行总行负责总行及下属基层经办行对账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不按规定的时间及要求发出对账单;
伪造、变更或提供虚假对账单;
不按规定核对和反馈对账信息或反馈虚假对账信息;
对账中发现问题不及时核查原因并予以更正;
不配合相关单位核查和解决对账中发现的问题;
对账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和信息安全规定。
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人员,造成财政资金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相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
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预算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适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代理银行,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适用《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代理业务综合考评暂行办法》。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附表:
1.《XX银行 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会计对账单》
2.《XX银行 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会计明细对账单》
3.《XX银行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月报表》
4.《XX银行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明细月报表》
5.《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月报表》
6.《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预算单位会计对账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