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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对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2014-05-29]

第一条 为严肃财经纪律,制止和防范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件(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中共纪委、监察部《关于坚决制止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行为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行为,是指单位或个人故意开具虚假的物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等内容的发票公款报销,或者以其他不符合财务规定的单据、凭证公款报销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的单位是指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适用的个人是指本省的共产党员和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行政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以购买办公用品等名义开具虚假发票,或在物品采购过程中开具超额的数量、单价和金额等虚假内容的发票公款报销的;
  (二)在经办会议(培训)、接待等公务活动中,开具虚增的会议(培训)人数、天数或擅自提高开支标准伪造虚假发票公款报销,以及将不属于公务范围内的开支列入公款报销的;
  (三)以工程修建、车辆维修等名义或擅自设立其他名目,套开虚假发票或者开具虚假金额的发票公款报销的;
  (四)以学习、培训、调研、考察等名义变相公费旅游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的;
  (五)滥发钱物或为其他用途套取资金而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的;
  (六)在办理发票公款报销过程中,缺乏相关附件证明或手续不全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的行为。
  第五条 财务人员明知是虚假发票不加以制止而予以公款报
  销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降级至行政开除的处分。
  财务人员徇私舞弊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的,从重处分。
  第六条 在发票报销的审批审核中,对发票的真实性、完整性疏于职守或纵容包庇,造成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行为发生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行政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在发票审批审核中徇私舞弊的,从重处分。
  第七条 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会计机构、财务人员及其他人员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行政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八条 具有行政和经济管理职能的机关、单位,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企业在生产经营 、商业经营和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或提供虚假发票公款报销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行政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九条 单位发生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案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条 经贸(商业)、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职责和管理范围内对发票的监督管理不力,失职渎职,造成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行为发生或出现严重后果的,对负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行政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串通、纵容、包庇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行为的,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行为的;
  (二)检举、揭发同案人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行为或对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行为负有领导责任,但能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挽回损失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执法人员依法对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行为开展检查活动的;
  (二)打击报复检举、揭发、控告人的;
  (三)有预谋有组织地进行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活动,或者有两种以上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行为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
  按照党员和干部的管理权限以及有关程序的规定处理。对开具虚假发票已公款报销的违纪金额,应按规定予以追缴。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情节较重,指个人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违纪金额人民币达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单位1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或者手段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情节严重,指个人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违纪金额人民币达5000元以上、单位100000元以上,或者手段特别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多次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报销的违纪数额处理。共同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的,对主要责任人按报销总额处理。对其他责任人按本人承提的数额处理。
  第十五条 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涉嫌贪污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