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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借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10-28]

北航财字〔201420

各有关单位:

为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学校借款管理,保证学校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现予以下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借款管理办法

20141024

附件: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借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学校借款管理,保证学校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高等学校财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是指学校向校内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保证教学、科研以及学校正常运转所需的暂时垫付给有关单位或个人未予以报销或归还的款项,主要包括各类合同预付款、因公出差借款以及其他零星借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校内各单位,校内独立核算单位参照执行。

第四条 校内大额借款按照《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校内借款管理暂行办法》(北航财字〔200932号)执行。

第五条 备用金借款按照《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备用金管理办法(暂行)》(北航财字〔200520号)执行。

第二章 借款管理原则

第六条 专款专用原则。办理借款业务必须“一事一借,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预算控制原则。借款按项目进行核算,各单位必须在项目预算指标之内办理借款,不得超出预算指标借款。

第八条 及时清理原则。各单位应在学校规定期限内办理借款核销手续,并积极配合财务部门的借款清理工作。

第三章 借款日常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申请借款应由经办人按要求填写借款单,并由经费负责人审批、审核人审核:

(一)经费负责人、审核人、经办人必须在借款单上亲笔签字,不得由他人代签;

(二)经费负责人对款项的借用、核销以及经济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直接责任;审核人对经济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审核责任;

(三)经费负责人和经办人(以下统称借款人)分别为借款核销的第一责任人和第二责任人。

第十条 借款业务必须按学校审批权限规定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到财务部门办理。其中,需要分期付款的经济业务,必须严格按合同规定付款,不得随意改期申请付款。

第十一条 财务部门借款用途、经费来源、审批手续以及支撑材料等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业务,有权予以退回。

第十二条 借款支付必须符合学校货币资金管理相关规定,除差旅费借款外,原则上其他借款单笔超过1000元的应通过支票、汇款等对公转账方式结算。

第四章 借款核销管理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及时取得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并按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及时核销借款。

第十四条 款的核销时限:

(一)国内差旅费借款,在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核销;

(二)因公出国(境)费借款,在归国返校后一个月内核销,归国返校日期以出国(赴港澳)批件日期为准;

(三)采购仪器设备等借款,应在相关设备到货后,及时办理验收、建账、建档等手续,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时间核销;无合同约定的,在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核销;采购国外货物的借款,核销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外协费、加工费等借款,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时间核销;无合同约定的,在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核销;

(五)预借的工程款,有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其他工程借款必须在三个月内予以核销;

(六)其他借款,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时间核销;无合同约定的,在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核销。

第十五条 财务部门将根据借款的核销时限,定期对各类借款的核销情况进行清理。

第十六条 借款在核销时限内未予以核销,并经财务部门催缴后仍未予以核销的,财务部门将冻结该笔借款涉及的经费或者暂扣经费负责人的工资,所冻结的经费待借款核销后予以解冻,暂扣的工资待借款核销后予以归还。

第十七条 借款人离职或离校前,必须核销所有借款。确有原因不能核销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财务部门说明原因,并由单位负责人批准,变更借款人,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否则,财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离职或离校手续。

第十八条 对逾期三年或以上,有确凿证明表明确实无法核销的借款,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学校相关部门领导批准后予以核销。借款核销所需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已擅自离校多年,无法联系而无法追究清偿责任的款项,应由相关部门提供离校证明;

(二)借款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提供死亡证明;

(三)因盗窃、火灾等各种人为或自然灾害形成的资金损失,应提供公安部门的相关证明;

(四)债务人破产或撤销的,应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其他情形,应提供相关决议或文件等。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各单位的借款必须按照借款用途使用,一经发现挪作他用,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借款单位或个人伪造、变造借款内容以套取借款,并长期占用不予以归还或转移资金的,将追究借款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本规定者,将依据相关法规进行追究和处理;触及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